陈其华诉宜兴申利化工有限公司股权确认纠纷案
发布时间:2024-02-15  来源:网络   阅读量:
导读:基本案情原告(上诉人)陈其华诉称:2011年11月,江苏鹏鹞环境工程承包有限公司(现已更名为鹏鹞环保股份有限公司)进行增资扩股,其与宜兴申利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

基本案情 

原告(上诉人)陈其华诉称:2011年11月,江苏鹏鹞环境工程承包有限公司(现已更名为鹏鹞环保股份有限公司)进行增资扩股,其与宜兴申利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利公司)一起出资参与了此次增资扩股,当时为办理手续方便,其以申利公司名义统一完成增资协议签订、出资款缴纳、股份代持等手续。其以申利公司名义出资26.25万元持有5万股股份,且双方之间明确申利公司代持的该5万股属于其所有。其认为该股权是其财产而非申利公司财产,故请求原审法院判决:确认申利公司名下的鹏鹞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鹞股份公司)550万股股份中的5万股股份属于其所有,要求申利公司立即归还该5万股股份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被上诉人)申利公司辩称: 1、申利公司不是适格被告,陈其华请求股份确认并归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判决及本案立案案由为股东资格确认纠纷,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应以公司为被告,陈其华以申利公司为被告不当。2、申利公司名下的鹏鹞股份公司的550万元股份自2011年12月工商登记起及此后的历次变更登记乃至上市申请公告时均在申利公司名下,按照登记公告的公示效应及第三人信赖利益,该股权应属于作为破产债务人申利公司的财产,不属于陈其华所有。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日,江苏鹏鹞环境工程承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鹞承包公司)的股东作出决定一份,喜也纳企业有限公司(CIENA ENTERPRISES LIMITED,以下简称喜也纳公司)作为鹏鹞承包公司的股东持有100%的股权,同意鹏鹞承包公司新增投资总额53000万元人民币,新增注册资本35000万元人民币;新增注册资本中35000万元人民币,由其与新增的投资方共同认购,其中申利公司以人民币出资2887.5万元认购鹏鹞承包公司本次新增注册资本550万元人民币,余额2337.5万元人民币作为资本公积。陈其华在申利公司出资认购的鹏鹞承包公司前述注册资本中作为实际出资人出资26.25万元,并通过申利公司代持其中5万股股份。2011年12月15日,鹏鹞承包公司对注册资本、公司类型、股东等进行了变更登记,注册资本从5000万元人民币变更为40000万元人民币,公司类型从有限责任公司(外国法人独资)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中外合资),股东从喜也纳公司变更为喜也纳公司、申利公司等。2013年1月21日,鹏鹞承包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鹏鹞股份公司,同时公司类型从有限责任公司(中外合资)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中外合资,未上市)。

2016年1月28日,宜兴市人民法院裁定受理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申利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后又指定无锡衡鑫清算事务有限公司为管理人。

2016年7月,鹏鹞股份公司的首发申请获得证监委通过。截至2016年11月14日,申利公司仍为鹏鹞股份公司股东,持有鹏鹞股份公司550万股股份。

裁判结果 

宜兴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23日作出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2016)苏0282民初8044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陈其华的诉讼请求。

陈其华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31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38元,由陈其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院认为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实际出资人陈其华借用名义股东即申利公司名义向鹏鹞承包公司出资,陈其华与申利公司之间存在代持股关系,在申利公司破产后,陈其华以其为代持股的实际权利人为由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股权归其所有的,人民法院应否支持。

如本案中的名义股东申利公司并未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本案仅是发生在实际出资人陈其华与名义股东申利公司双方的内部纠纷,法院只需根据代持股份的证据结合讼争股份的性质确认讼争股份的归属即可,无需考虑代持股合同的效力及申利公司债权人的权益是否需要获得优先保护的问题。但本案是在申利公司破产清算程序中提起的衍生诉讼,在申利公司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其破产财产难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形下,是否确认实际出资人的股东身份,与作为善意第三人的申利公司破产债权人有重大利害关系。

《公司法》第32条第3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维护交易安全、提升交易效率是《公司法》立法的基本宗旨,具体表现形式为公示主义与外观主义,公示主义指交易当事人应将与交易有关的重要事实以法定形式予以公开,使交易相对人周知,免受不测之损害,如股东身份通过工商登记等材料予以公示;外观主义,是指将交易当事人的外观行为推定为其真实意思表示的行为,以行为的外观确定行为的法律效果。因此在涉及善意第三人的公司外部关系中,倾向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更符合《公司法》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

具体而言,陈其华以申利公司名义出资购买讼争股份,并登记于申利公司名下,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权变更经登记发生法律效力,对外具有公示效力,申利公司在外观上已具有股东特征。讼争股份作为现拟上市的鹏鹞股份公司股份,其股东持有股份和变动的情况更应以依法披露的公开信息及具有公示效力的登记为准。前述登记所具有的公示力对第三人而言,即第三人有权信赖登记事项的真实性。讼争股份是登记在申利公司名下的财产,现申利公司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并已被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申利公司的债权人难以得到全额清偿。申利公司的破产债权人基于讼争股份登记公示的外观,有理由相信申利公司是讼争股份的真正权利人,并依据该信赖以讼争股份进行公平清偿。如仅考虑实际出资人和名义股东之间的内部关系,从而支持陈其华关于确认及返还股权的诉讼请求,必将损害申利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因此法院在对代持股的外部和内部关系所涉及的利益综合衡量的基础上,遵循商法的外观主义和公示主义原则,优先保护申利公司的债权人作为善意第三人的信赖利益。

综上所述,陈其华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 

实际出资人借用他人名义向公司出资,该他人为公司的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的代持股合同关系如被认定有效,在名义股东破产后,实际出资人以其为代持股权的实际权利人为由要求确认股权归其所有的,人民法院应优先保护名义股东的破产债权人作为善意第三人依据公示内容对讼争股份的信赖利益,不应支持实际出资人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