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发布时间:2024-02-15  来源:   阅读量:
导读:

一、案情简介

第一部分 案件背景

2013年1月1日,贵州七众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众公司")通过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贵州省毕节市国泰苑(后变更为圆梦国际)项目发包给成都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成都三建"),约定由成都三建承建圆梦国际项目施工图范围内的土建、装饰及安装工程,工程位于毕节市七星关区碧阳大道。2013年10月26日,双方签订《"国泰苑"(现更名为圆梦国际)项目工程建设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一),约定施工成本增加费用事宜;2014年9月26日,双方签订《贵州省毕节市"圆梦国际"项目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二),约定违约金支付标准及支付事宜;2015年4月12日,双方签订《贵州省毕节市"圆梦国际"项目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三),约定其他部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变更事宜。

上述协议签订后,因为工期延误、工程款结算、竣工验收等问题,成都三建作为承包方主张结算工程款、支付停工损失、支付违约金等事宜,但双方协商未果,故成都三建起诉至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7日作出(2016)黔民初253号民事判决书,双方签收之后均未上诉,裁判文书已生效。

(二)诉讼请求及反诉请求。

1.成都三建的诉讼请求。

第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圆梦国际"(原称"国泰苑")项目工程结算款156068711.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

第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进度款违约金暂计34405282.53元(从2014年10月26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

第三、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停工损失5096000元;

第四、原告对该建设工程折价或者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第五、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鉴定费、律师费(2000000元)等所有诉讼相关费用。

2.七众公司的反诉请求。

第一、判令被反诉人向反诉人移交圆梦国际工程竣工验收资料,包括: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单位工程质量综合验收文件;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竣工图等。

第二、反诉诉讼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

第二部分 案件焦点

1.工程结算款及利息为多少;

2.逾期支付进度款违约金为多少;

3.停工损失如何计算;

4成都三建是否享有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

5.七众公司能否要求成都三建移交竣工结算材料;

6.成都三建要求七众公司承担保全费以及律师费的主张能否得到支持。

第三部分 法院判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三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贵州七众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成都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支付工程结算款61,340,088.10元,并支付利息(以61,340,088.10元为基数,从2016年11月11日计算到偿还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2.被告贵州七众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成都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支付进度款违约金13,180,823.62元;

3.被告贵州七众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成都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支付停工损失3,724,000元;

4.原告成都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就被告贵州七众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碧阳大道圆梦国际项目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56,636,088.1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5.反诉被告成都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三十日内向反诉原告贵州七众置业有限公司移交竣工结算资料;

6.驳回原告成都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019,649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贵州七众置业有限公司负担411,859元,由原告成都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负担629,79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成都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二、律师点评:

第一部分 本案裁判思路

(一)关于工程结算款及利息:工程款应该依约据实结算,利息应该依法依约确定。

1.判断合同效力确定款项组成。

成都三建与七众公司之间签订的涉案合同包括《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二》、《补充协议三》、《补充协议四》、《补充协议五》,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且成都三建为有资质的施工单位,均为有效合同。双方应该根据系列合同约定明确应付工程款、已付工程款、应增/扣工程款、质量保修金,最终确定应付款项总额。

2.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完成工程款结算。

根据成都三建与七众公司签订的合同以及合同实际履行情况,七众公司欠付成都三建工程价款为271,795,995.90(总工程价款)-214,075,407.80(已付工程款)-84,500(其他应扣款)-1,000,000(质量保修金)=56,636,088.10元。

3.工程结算勿忘合同约定增加的工程部分。

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对延期提供作业面补偿费计算方法有着明确的约定。再根据双方的函件往来中表明的实际施工时间,对照合同约定可以计算出延期开工的具体时长。据此可以得出延期提供作业面补偿费为4,704,000元。故工程结算款为56,636,088.1元(总工程欠款)+4,704,000元(延期提供作业面补偿费)=61,340,088.1元。

4.依法依约确定工程结算款的利息标准。

其中成都三建主张按照《补充协议三》约定的进度款月息1.5%计算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月息1.5%仅是双方当事人对逾期支付进度款利息的约定,不适用欠付工程款,且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的计算方式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明确约定,所以应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计算。根据合同相关约定,工程结算款利息应以61,340,088.1元为基数,从2016年11月11日计算到偿还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关于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项违约金的数额:已经明文约定的违约金,通过比例计算判断是否过高,发现明文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的,请求依法予以调整。

针对这一争议焦点,双方均认可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违约金包含欠付钢材款违约金以及其他部分违约金。从法理上分析,该违约金实则是工程垫付款项的利息,如果按照法律规定的逾期支付款项的利息(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一般为5%)计算则远远低于违约金的实际数额,原告方主张的2014年10月26日至2015年7月7日的刚才款违约金是1224万元,该期间仅为8个月,计算基数为2400万元,这样计算下来违约金年利率高达76.5%,若按照利息来计算则钢材款逾期支付利息仅为80万。但由于双方签订有协议应当按照其协议约定的违约金的方式来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补偿。垫资的损失,实际为资金的占用损失,按照支付逾期利息的方式对未按时结算工程款的发包方进行惩罚更为合乎公平原则。

另外,被告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履行主要义务,若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进行赔偿对被告一方的实际利益并不能兼顾;故违约金数额远远高于原告因此造成损失的30%。故应当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作为依据。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30%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合同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适当减少违约金数额。

违约金的本质在于对守约方的损失补偿以及违约方的违约惩罚。如果对于违约方的惩罚金额过高,则会有失合同的基础:公平、平等原则。如果违约金的数额过高,则会偏离违约金订立的初衷。据此,法院对钢材材料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进行了调整,调整后的计算方式为:违约金以24,000元/天计算(按8元/天·吨×6000吨实际拖欠天数计算)。

所以,法院最后确认的钢材材料款违约金数额为6,120,000元。另外,根据《补充协议二》、《补充协议三》的相关约定以及合同履行事实计算出其他部分违约金为4,089,924元+2,970,899.62元=7,060,823.62元。

(三)关于停工损失数额的计算:通过书面函件固定停工事实及期限,依约计算停工损失。

根据原被告双方往来函件所载时间可以计算出停工期间为38天。再依据双方合同约定的停工损失赔偿计算方式可以计算出停工损失为3,724,000元。

(四)关于承包方是否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优先受偿权的权利范围(建设工程价款)及行使期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三条的规定,承包方的优先受偿权范围为建设工程价款,延期提供作业面损失不应当计入优先受偿权范围。故原告成都三建仅在建设工程价款56,636,088.1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关于发包方能否反诉要求承包方移交竣工结算材料的问题:承包方应该依约移交竣工结算资料。

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32.1条"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承包方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发包方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之约定,移交完整的竣工资料是施工人的基本义务,七众公司的请求应当得到支持。法院认为,双方对工程价款已经结算,成都三建应当将工程施工中的相关资料予以移交。

(六)关于保全费以及律师费的主张:保全费及律师费的主张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否则不应支持。

(七)经过代理,为当事人产生诉讼利益1.1932亿元

序号

诉讼请求

诉请金额(元)

抗辩金额(元)

判决金额(元)

诉讼利益(元)

1

工程款

156068711.20

54,955,981.87

61340088.10

94728623.10

2

违约金

34405282.53

11309342.27

13180823.62

21224458.91

3

停工损失

5096000.00

3724000

3724000.00

1372000.00

4

保全/律师费

2000000.00

0.00

0.00

2000000.00

5

合 计

197569993.73

69989324.14

78244911.72

119325082.01

第二部分 商洋律师建议

(一)关于请求支付工程款的问题:主合同明文约定工程款数额及计算方式,其他事项由补充协议适时完善。

我所建议缔约双方在建设工程合同中对工程款的数额及计算方式作出详细约定;支付时间节点应当约定明确,如果存在逾期支付的行为,应当及时做好证据及相关资料的保存,以便为诉讼提前准备完整的证据。

(二)关于工程款利息的计算问题。

第一、当事人应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应付工程款日期或者付款条件,及逾期付款后工程款利息的计算方法;第二、要厘清合同中关于工程结算款与工程进度款的利息计算约定适用范围,两者不应混合或类推适用。

(三)关于明文约定的违约金如何调整的问题。

若合同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30%,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若合同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如果违约金的金额低于实际损失的金额,则应当按照实际损失的金额来计算违约金。

适用相关规定时,应当结合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实际履行情况,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兼顾公平、平等原则,以当事人各方确认的实际损失作为基础,来衡量违约金约定的数额是否符合公平、平等原则。

此外,要结合《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九民纪要》)第50条的规定综合判断如何调整违约金。

(四)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张问题。

1.承包方应该根据法律规定,确定其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权利范围及行使期限。

2.承包方需要依约确定竣工日期。

3.承包方主张工程款时,应考虑能否行使优先受偿权。

(五)关于工期延误损失赔偿问题。

1.若存在工程延期,要及时通过发包方/监理方确认。

2.明确开工日期(如施工许可证、开工令等)与竣工日期(如竣工验收报告,发包方擅自使用建筑物的证据等)。

3.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工期延误损失的范围和计算方式。

(六)关于诉讼中律师代理费及财产保全产生的保险费等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的承担问题。

根据现有法律规定,在符合一定条件时,人民法院可以酌情支持上述费用。建议各方依法在合同中对这一内容作出明确约定,以便能够依法依约主张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