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修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的亮点分析
发布时间:2024-02-15  来源:   阅读量:
导读: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的亮点

2017年12月1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修订印发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公通字〔2017〕25号)(下简称《规定》),该《规定》已于12月18日正式生效,标志着施行了十二年的原《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的正式废止。与旧法相比,本次出台的新《规定》从诸多方面对新时代经济犯罪案件的侦办模式作出了更为细致严谨的规定,亮点颇多。具体体现在:

一、完善立案撤案制度,明确立案时限范围及立案监督权限,切实解决企业"立案难"的现实问题。

近年来,伴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经济犯罪案件的发案率逐年升高。刑事案件立案难,立案程序不透明的问题成为困扰企业依法维权的一大难题。针对这一问题,新《规定》将第三章关于立案撤案制度的规定由原来的10个法条增加到了24个法条,制定出一系列细致严谨,具有可操作性的法律规定。

其中第十四条强调公安机关在接到当事人的立案申请后,不论是否有管辖权,都应当接受并登记,不得以管辖权为由推诿或者拒绝;第十五条、十六条继承了原规定中关于立案审查、决定期限的规定,并在此基础上明确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或者书面通知立案的,应当在指定期限以内立案侦查。人民检察院通知立案的,应当在十五日以内立案侦查。

对于期限内立案的,设置了检察院监督程序,即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公安机关说明不予立案、撤销案件或者逾期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的理由的,应当要求公安机关在七日以内说明理由。公安机关应当书面说明理由,连同有关证据材料回复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认为不予立案或者撤销案件的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

此外,针对实践中普遍发生的案件利害关系人申请立案情况查询后得不到及时反馈的现实问题,建立利害关系人立案查询反馈机制,即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公安机关接报案件后,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查询立案情况的,应当在三日以内告知立案情况并记录在案。对已经立案的,应当告知立案时间、涉嫌罪名、办案单位等情况。确保案件利害关系人能够得到案件立案情况的及时反馈。

预计在新《规定》正式施行后,经济犯罪案件的立案难度将显著降低,流程将更加透明,案件利害关系人的知情权、监督权将得到更大程度的保护。

二、结合当前企业反腐败需求,新增关于非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的管辖规定,为企业反腐倡廉建设提供便利。

近年来,伴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企业反腐需求不断增长,出台一部更贴合企业新时期反腐需求的法律制度,势在必行。针对这一情况,新《规定》扩大并细分了经济犯罪的管辖范围,从管辖层面给予企业切实可行的诉讼便利。新《规定》新增第九条,规定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经济犯罪的,由犯罪嫌疑人工作单位所在地公安机关管辖。如果由犯罪行为实施地或者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也可以由犯罪行为实施地或者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

此条规定突破了原《规定》中经济犯罪案件由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的限制,将犯罪嫌疑人工作单位所在地列为第一顺位管辖,使企业得以在自己所属的辖区参与经济犯罪案件的诉讼程序,省去前往犯罪地参加诉讼的负累,贴合企业反腐的需求,大大增强了企业提起反腐败诉讼的效率和便捷程度。

三、针对当前频发通讯网络犯罪,新增有关管辖机关范围的规定,使网络犯罪的管辖机制更为合理灵活。

随着信息时代的高速发展,网络在社会生活中的重要性不断提升,新型网络犯罪也随之日益频发。针对此类犯罪,新《规定》在原《规定》的基础上,在第十一条中新增针对网络犯罪管辖机关的规定,明确主要利用通讯工具、互联网等技术手段实施的经济犯罪案件,由最初发现、受理的公安机关或者主要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管辖。与原《规定》中管辖竞合时最初受理的公安机关优先管辖的规定不同,针对网络犯罪,新《规定》将最初发现、受理案件的公安机关和主要犯罪地的公安机关针对该案的管辖权限置于同一顺位,使得网络案件的管辖权限得以与案件事实紧密结合,提高了案件管辖的选择度和灵活性,较好的适应了网络犯罪传播广,类型多的特点,为相关案件的管辖及侦办提供便利。

四、对案件实操中出现的一类民刑交叉的案件做出了更详尽的规定,使案件侦办的可操作性得到增强。

新《规定》的第二十条至二十四条是对公安机关侦查、审查起诉的经济犯罪案件与人民法院正在审理或者作出生效裁判文书的民事案件属于同一法律事实或者有牵连关系的一类案件做出的具体规定,其中第二十条明确此类案件应由公安机关立案的情形,第二十一条明确应由公安机关将法律文书移送法院的情形,第二十二条明确公安机关可以立案侦查但不得妨碍司法裁判的情形,第二十三、二十四条明确民事审判过程中发现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两类情形,从各个角度穷尽规定了此类案件在侦办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各类民刑交叉的情形,并对公检法机关的权责分配进行了明确规定。新《规定》较好的解决的实践过程中案件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竞合时的案件处理思路,使得案件的侦办流程更为清晰化,提高了案件侦办的可操作性。

五、从立法层面,确定了针对特殊类型案件,可采用随机抽样检测等个案证据标准进行评估鉴定,同步更新案件实操中总结形成的高效证据方法。

新《规定》新增第三十九条,明确公安机关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案件、走私犯罪案件、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时,对同一批次或者同一类型的涉案物品,确因实物数量较大,无法逐一勘验、鉴定、检测、评估的,可以委托或者商请有资格的鉴定机构、专业机构或者行政执法机关依照程序按照一定比例随机抽样勘验、鉴定、检测、评估,并由其制作取样记录和出具相关书面意见。有关抽样勘验、鉴定、检测、评估的结果可以作为该批次或者该类型全部涉案物品的勘验、鉴定、检测、评估结果,但是不符合法定程序,且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可能严重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除外。这一法条的增补以立法的形式明确了执法实操中普遍采取的随机抽样检测的评估鉴定方法,是从实践中立法的有力体现。

该规定是与2015年最高院、最高检、公安部和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国务院食品安全办《食品药品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第二十一条和2011年最高院、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的抽样取证问题和委托鉴定问题"等有关抽样检测的规定思路一致。新《规定》的出台再次确认了随机抽样检测这一个案证据标准在实践中的合法性和可行性,并将这一证据标准的适用范围从原有的食药案件和知识产权案件进一步扩充到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案件、走私犯罪案件等领域,有利于提高办案效率,加快案件进程。

综上所述,新《规定》对公安机关的管辖范围、受案立案、侦查活动作出了明确且细致的规定,从立法层面保障了经济犯罪案件立案侦查的高效推进。同时,增加了立案过程中的透明度并设立了相应的监督机制,为经济案件的刑事立案创造了良好的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