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曦与何金虎、刘凤霞民间借贷纠纷,兑诚律所代理 被告何金虎、刘凤霞
发布时间:2024-02-16  来源:   阅读量:
导读: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金虎,男,生于1977年9月18日,汉族,四川省南部县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部县,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凤霞,女,生于1979年5月5日,汉族,贵州省贵阳市人,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系何金虎之妻。

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元,贵州兑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磊,贵州兑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曦,女,生于1973年5月15日,汉族,荆门市人,住荆门市东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欣,湖北京中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何金虎、刘凤霞因与被上诉人曾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19)鄂0802民初1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14日征询双方当事人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以询问方式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何金虎、刘凤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元、李磊,被上诉人曾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欣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何金虎、刘凤霞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2.驳回曾曦要求刘凤霞偿还400万元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3.改判何金虎偿还曾曦借款本金320.576万元及利息(以320.576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14日起按年利率15%的标准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止),已清偿的17万元予以扣减,曾曦对何金虎所负债务536.9094万元予以扣减。事实和理由:1.案涉借款并非何金虎与刘凤霞的夫妻共同债务,刘凤霞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应当驳回曾曦对刘凤霞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据此可知,债权人曾曦主张400万元本金及利息,该金额明显已远远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曾曦应该举证证明案涉借款用于何金虎、刘凤霞的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才能认定案涉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但案涉借款并非夫妻共同债务,理由如下:第一,曾曦并未举证证明案涉借款用于何金虎与刘凤霞的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第二,本案至关重要的证据《对账确认书》(2016年3月7日由何金虎个人出具),仅有何金虎个人签字,并无刘凤霞签字,并无证据证明刘凤霞认可案涉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第三,相反何金虎、刘凤霞已举证证明该款项在打入何金虎账户当日即转给史太平,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第四,一审法院在曾曦没有完成举证责任,且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主观臆断"何金虎将款转给做煤矿生意的案外人史太平,显然属于生产经营投资行为"明显错误,应予纠正。综上,案涉借款并非何金虎与刘凤霞的夫妻共同债务,刘凤霞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应当依法驳回曾曦对刘凤霞的诉讼请求。2.就600万元该笔借款,何金虎仅应偿还曾曦借款本金320.576万元及利息(即以320.576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14日起按年利率15%的标准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止),根据何金虎个人于2016年3月7日出具的《对账确认书》可知,曾曦与何金虎的真实意思表示为:第一,就600万元该笔借款,截至对账之日,何金虎欠付曾曦的借款本金为320.576万元,即已归还本金279.424万元;第二,双方确认:该笔借款将2012年12月14日至2016年3月7日期间的借款利息约定为79.424万元;第三,截至2016年3月7日,该笔借款本息共计400万元,何金虎承诺3年还清:2016年12月31日之前归还120万元,2017年12月31日之前120万元,2018年12月31日之前归还160万元;第四,若未还,自2012年12月14日起按年利息15%计息。根据《对账确认书》的真实意思表示,结合案情可知:就600万元该笔借款,首先,截至对账之日,何金虎欠付曾曦的借款本金为320.576万元。其次,79.424万元系2012年12月14日至2016年3月7日期间的借款利息,并非2012年12月14日之前的利息,一审法院曲解《对账确认书》的真实意思表示,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再次,何金虎与曾曦并未实际履行偿还400万元借款本息的约定,关于79.424万元的利息约定已经履行不能,根据双方的约定,79.424万元的利息应予扣减,应该自2012年12月14日起按年利息15%重新计息。综上,何金虎仅应偿还曾曦借款本金320.576万元及利息(以320.576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14日起按年利率15%的标准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止)。3.曾曦与何金虎存在互负债务,经过结算,曾曦应该在借款本息总额中抵扣536.9094万元。曾曦与何金虎之间,除了本案的600万元借款之外,存在多笔互负债务,一审判决也确认了该事实。何金虎在2012年至2015年期间,共计向曾曦打款1431.3334万元,其中扣除用于归还本案中600万元这笔借款的本金279.424万元,何金虎额外向曾曦打款1151.9094万元,扣除曾曦额外向其转款615万元,曾曦欠付何金虎536.9094万元,该债务均为金钱债务,应当在本案中一并予以抵消。4.曾曦在一审中自认收到何金虎17万元现金,曾曦应该在借款本息总额中抵扣17万元。综上所述,案涉借款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不是何金虎与刘凤霞的夫妻共同债务,刘凤霞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应当驳回曾曦对刘凤霞的诉讼请求。就600万元该笔借款,何金虎仅应偿还曾曦借款本金320.576万元及利息(即以320.576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14日起按年利率15%的标准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止)。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上述事实,在本案判令何金虎支付本金及利息中扣除曾曦一审中自认收到的17万元现金,及扣除曾曦对何金虎所负债务536.9094万元。

曾曦答辩称,1.何金虎、刘凤霞夫妻系红谷皮具贵州总代理商,在经营过程中与同是红谷皮具代理商的曾曦之间有业务往来,其间在2012年2月7日,何金虎、刘凤霞向曾曦借款600万元。2016年3月7日双方经过对账后,何金虎向曾曦出具了一份"对账确认书"明确载明了尚欠金额、利息计算方法及还款期限,何金虎、刘凤霞对借款发生的基本事实及对账情况没有异议,只是对承担责任的主体及应偿还金额提出异议。2.刘凤霞是共同债务人。⑴何金虎、刘凤霞系夫妻关系;⑵何金虎与刘凤霞共同经营贵州红谷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刘凤霞任法定代表人,何金虎任总经理;⑶借款600万元不属于夫妻共同生活支出,而与其从事的经营活动的规模相适应;⑷刘凤霞与曾曦交往过程中,多次表示愿意还款。3.双方没有互负的债务。⑴何金虎、刘凤霞举证银行流水认为何金虎向曾曦打款1400多万元的事实,只能说明双方有过这些往来;⑵何金虎与曾曦之间的银行流水显示,曾曦向何金虎转账远超1400多万元,说明何金虎、刘凤霞提供的银行流水只是单方面的、选择性的。正是双方往来账很多,才有2016年3月7日的对账行为。假如何金虎主张曾曦欠款事实存在,也超过了本案审查范围,其可另行起诉。4.关于利息计算。⑴一审法院根据2016年3月7日对账确认书明确记载认定利息的计算方法符合双方意思表示。何金虎、刘凤霞认为79.424万元的包干利息是2012年12月14日至2016年3月7日期间的利息属理解错误。

曾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何金虎、刘凤霞共同偿还借款400万元及利息(以4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的标准从2012年12月15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何金虎系红谷皮具贵州总代理商,其与曾曦因在不同省份做红谷皮具的代理商而交往,系多年的朋友。2012年2月7日,何金虎以做生意需周转资金为由找曾曦借款600万元,曾曦于同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荆门月亮湖支行以转账方式出借,何金虎未出具借款凭证,双方未约定利息,收款当天何金虎将款转给了做煤矿生意的案外人史太平。此后,双方陆续又发生部分清偿、再借出等往来。2016年3月5日,何金虎向曾曦出具金额为600万元的借条,注明借款时间为2012年2月7日,立据时间为2016年3月5日补记。同年2月7日,双方经对账,何金虎出具了"对帐确认书",确认其欠曾曦本金3205760元,利息截止2012年12月14日,以后的利息未计算,约定本息为400万元。何金虎承诺三年还清,2016年12月31日前还120万元、2017年12月31日前还120万元、2018年12月31日前还160万元。如未还,按年利率15%从2012年12月14日开始计息。同日,何金虎在出具给曾曦的借条上注明以2016年3月7日对账为准,金额为400万元。此后,何金虎未依约履行,经曾曦多次催讨,其分3次还款17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何金虎于2012年2月7日向曾曦借款,达成借贷合意后,曾曦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履行出借义务,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2016年3月5日何金虎补立了借条,确认了借款金额600万元;后于同年3月7日对账,确认还欠曾曦本金3205760元、截止2012年12月14日本息为400万元;还约定了还款方式及期限,是真实意思的表示。何金虎理应依约履行,其未履行,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故对曾曦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何金虎、刘凤霞所提刘凤霞不是适格被告的抗辩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何金虎虽以个人名义向曾曦借款,金额明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但经审理审明其将款转给了做煤矿生意的案外人史太平,显然属于生产经营投资行为。该行为发生在与刘凤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刘凤霞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何金虎、刘凤霞所提何金虎诉请金额系高额利息转化而来的抗辩意见,其所举证据并不能达到该证明目的,一审法院未予采信;且与其本人确认的还欠曾曦本金3205760元的事实相悖,故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何金虎、刘凤霞所提对账确认书上利息存在重复计息的抗辩意见,该确认书上明确载明了何金虎所欠曾曦本金为3205760元和计算利息的截止时间,约定此后的利息加本金为400万元,将2012年12月14日前的利息包干确认为794240元,分3年还清后,则不再收取利息。如未还清,则自2012年12月14日起计收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何金虎、刘凤霞并未举证证实该794240元的利息超过了年利率24%,不能认定双方的约定存在重复计息,故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何金虎、刘凤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曾曦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以40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15日起按年利率15%的标准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止),已清偿的17万元予以扣减。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00元减半收取194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何金虎、刘凤霞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在于,1.本案应偿还款项的金额;2.刘凤霞应否承担本案还款责任。

二审过程中,曾曦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1.户名为曾曦的银行交易流水复印件三份、2012年2月7日-2014年11月11日曾曦银行卡向何金虎银行卡转款的流水单;2.2019年1月27日、2019年3月13日何金虎打给曾曦的电话录音、通话文字记录两份,拟证明曾曦向何金虎账户打款1900余万元超过何金虎提交银行流水的1448.3299万元(一审证据B2);何金虎多次表示借款及欠款属实,只是不愿意偿还利息。

何金虎、刘凤霞质证称,1.对于1900余万元的银行流水三张没有异议。2.关于两份电话录音,何金虎提出的400万元为调解方案内容,不能以此认定其表示借款本金为400万元。3.通过对账确认书及何金虎本人所述,曾曦向何金虎打款600万元时已经约定了高额利息,直到对账时,经双方确认将高额利息包干价为79.424万元,利息计息时间为2012年12月14日至2016年3月7日。

曾曦解释称,1.提交银行流水只是证明双方经济往来很多,曾曦向何金虎打款超过何金虎主张的1400余万元;2.第一份录音是一审开庭前,第二份录音是一审判决送达后,是双方自行沟通。

经审核,何金虎、刘凤霞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据一应予采纳。

证据二,1.2018年12月6日贵州经济广播电台贵商论道专访"贵州红谷企业商贸有限公司"总经理何金虎文字版复印件27张;2.2019年5月7日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对贵州红谷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公示信息;3.2019年1月26日刘凤霞与曾曦的微信交流截图。拟证明1.何金虎和刘凤霞从2004年初开始共同经营贵州红谷企业商贸有限公司,刘凤霞任法定代表人,何金虎任总经理。2.刘凤霞知道何金虎借款并表示愿意偿还。3.按常理及结合一审,何金虎对本案所借款项支出情况可以认定本案大笔借款用于经营活动。

何金虎、刘凤霞质证称,对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1.刘凤霞是贵州红谷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何金虎与刘凤霞共同经营该公司属实,但是与本案借款无关。2.何金虎收到600万元后当天转给了史太平,由此可知该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及红谷公司生产经营。2012年借款至2016年3月7日对账确认书出具期间,并无证据证明该600万元为夫妻共同借款。《对账确认书》中也没有明确载明该款为夫妻共同借款,只能证明为何金虎个人借款。故该款不是夫妻共同借款。3.微信聊天记录只能证明,⑴刘凤霞在财产被保全前并不知道该笔债务存在,刘凤霞与曾曦聊天的主要目的是要求办理对她个人部分财产解封。1月25日、26日通过曾曦对话可知这是曾曦第一次将该债务情况告知刘凤霞。⑵刘凤霞作为何金虎妻子,代表何金虎与曾曦协商还款的具体金额过程,并未表示将何金虎个人借款转化为夫妻共同借款,也未表明刘凤霞本人需要偿还多少款项的意思表示。4.婚姻法司法解释四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明确规定为三种情形,举证责任由债权人承担,何金虎与刘凤霞共同经营公司属实,但曾曦没有举证证明该600万元用于红谷公司生产经营。故不能达到600万元为夫妻共同借款的证明目的。

经审核,何金虎、刘凤霞认可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故对证据二予以采纳。

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一)关于本案应偿还款项的金额

何金虎、刘凤霞主张,按照曾曦与何金虎的约定,何金虎仅应偿还曾曦借款本金320.576万元及利息(以320.576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14日起按年利率15%的标准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止。1.截止对账日,何金虎欠付借款本金为320.576万元,双方约定该笔借款自2012年12月14日至2016年3月7日期间的借款利息为79.424万元,借款本息合计400万元。2.何金虎未履行偿还400万元借款本息的约定,借款利息应以320.576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14日起按年利率15%重新计算。

曾曦称,何金虎多次表示借款及欠款属实,只是不愿意偿还利息。

本院认为,1.据2016年3月7日何金虎书写《对账确认书》主要内容为,今对账确认何金虎欠曾曦本金人民币320.576万元,利息从2012年12月14日以后未计算,双方约定本金加利息合计金额为400万元。何金虎承诺三年还清,如果未还,按年利率15%计算利息,计息时期为2012年12月14日开始。上述内容表明,400万元本息中的79.424万元利息,为2012年12月14日之前的利息。何金虎、刘凤霞主张利息79.424万元是自2012年12月14日至2016年3月7日期间的借款利息,与何金虎书写内容不符,故其主张不能成立。何金虎违背承诺,未如期偿还借款本息400万元,应按照何金虎自书内容,偿还对账确认的借款本金320.576万元及自借款之日起至2012年12月13日的利息79.424万元,合计400万元。何金虎出具《对账确认书》后还款17万元,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故此,该17万元还款应抵充利息,即从利息79.424万元中抵充17万元,何金虎还应偿还其自借款之日起至2012年12月13日的利息62.424万元。2012年12月1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320.576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计算。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本案中,何金虎出具的立据日期为2016年3月5日的借条打印内容表明,2012年2月7日,何金虎借到曾曦人民币600万元;手书内容为"以2016年3月7日对账为准,全额认确单的金额为400万元"。该借条上无利息和还款期限的内容。曾曦向一审法院提交诉状的事实和理由第一自然段部分诉称"……对账确认书还约定被告以400万元为基数至2018年12月31日还清,如果没有还清,则从2012年12月14日开始以年利息15%计算利息。"本院认为,从何金虎出具《对账确认书》的内容,尚不能判断何金虎违背还款承诺的法律后果,是以欠款40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14日开始以年利率15%计算利息;从何金虎于2016年3月5日补记借条上手书内容看,亦不能判断何金虎违背还款承诺的法律后果,是其与曾曦之间从2018年12月31日起成立了新的400万元的借贷关系。1.何金虎、刘凤霞不认可400万元为借款本金;2.2016年3月5日补记借条中,何金虎手书内容是以2016年3月7日对账为准,就金额400万元,未表明是双方之间成立新的借贷关系。故一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以何金虎与曾曦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且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将400万元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没有事实依据,且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二)刘凤霞应否承担本案还款责任

何金虎、刘凤霞主张,刘凤霞不应承担本案还款责任。1.曾曦没有举证证明案涉借款用于何金虎与刘凤霞共同生活经营。2.《对账确认书》由何金虎出具,刘凤霞没有签字,没有证据证明刘凤霞认可案涉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3.何金虎、刘凤霞已经举证证明该款项在打入何金虎账户当日即转给案外人史太平,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生产经营。

曾曦称,刘凤霞应该承担本案还款责任。刘凤霞与何金虎共同经营贵州红谷皮具店,所借款项用于生产经营。

本院认为,1.何金虎、刘凤霞对曾曦提交的证据2018年12月6日贵州经济广播电台贵商论道专访"贵州红谷企业商贸有限公司"总经理何金虎文字版、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对贵州红谷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公示信息没有异议,何金虎和刘凤霞从2004年初开始共同经营贵州红谷企业商贸有限公司,刘凤霞任法定代表人,何金虎任总经理。由此可以判断,2018年12月6日前,何金虎、刘凤霞夫妻共同经营企业。2.何金虎收到600万元借款后当天转给了做煤矿生意的案外人史太平,本案经过一审、二审,何金虎、刘凤霞未举证证明何金虎向史太平转款600万元的行为,不是生产经营投资行为。故此,在没有证据证明何金虎向他人转款600万元不是生产经营投资行为的情形下,一审判决将涉案款项依法认定为何金虎、刘凤霞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何金虎、刘凤霞认为何金虎向他人转款600万元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经营企业的主张不能成立,亦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部分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19)鄂0802民初139号民事判决;

二、何金虎、刘凤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曾曦借款本金320.576万元及自借款之日起至2012年12月13日的利息62.424万元,2012年12月1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320.576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计算;

三、驳回曾曦的其他诉讼请求。

何金虎、刘凤霞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8800元减半收取194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上诉人何金虎、刘凤霞负担22500元,被上诉人曾曦负担19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8800元,由上诉人何金虎、刘凤霞负担35000元,被上诉人曾曦负担3800元。上诉人何金虎、刘凤霞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8800元,退还其3800元;被上诉人曾曦应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800元,如其未自行缴纳,一审法院执行后移转本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丁俊蓉

审判员  吴 琼

审判员  鲁琼丽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孙亚芬

书记员刘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