征地拆迁案件裁判要旨
发布时间:2024-02-15  来源:   阅读量:
导读:

1、行政强制拆除主体的判定。

在审理行政强制拆除房屋案过程中,如果作为被告行政机关及原告行政相对人等各方均不能提供直接证据予以明确房屋拆除行为的实施主体,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诉讼地位、诉讼能力公平分担证明责任,并结合当事人的主张及其他在案证据,综合运用法律解释、逻辑推理等方式,判定房屋拆除行为的实施主体。

2、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产生实质影响的程序性行为具有可诉性。

在政府信息公开案件中,行政机关在告知申请人对申请事项、材料进行补正时,一并告知申请人不按要求补正将视为放弃申请等后果的,若申请人未按期进行补正,行政机关视为申请人放弃申请而未另作答复的,应认定该告知行为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质影响,具有可诉性。

3、行政诉讼适格被告的推定。

原告起诉被告实施的行政强制行为违法,若被告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反驳,基于职权法定原则和属地管理原则,可以推定其为适格被告。

4、房屋征收过程中债权人在一定情形下享有诉权。

债权人在房屋征收过程中通常无权就补偿等问题提起行政诉讼,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三条在行政诉讼领域为债权人在一定情形下享有诉权提供了法律依据,即相关债权系"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依法应予保护或者应予考虑的",债权人享有诉权。

5、未达成拆迁补偿协议起诉请求补偿款的应不予受理。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虽就地上物的拆除达成合意,但未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支付期限等合同必要之点协商一致的,双方的合同主要义务不能确定,所签订的协议书不能认定为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当事人就补偿安置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6、行政机关内部的执法监督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执法监督本质上属于行政机关内部的督察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当事人应通过更为有效便捷的方式寻求司法救济。

7、程序性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

评估在房屋征收与补偿过程中,只是作为确定被征收房屋价值的一个环节,是安置补偿的依据。

当房屋征收补偿行为作出后,该环节即被后续的房屋征收补偿行为所吸收。因此,选定评估机构的行为属程序性行政行为,不产生独立的行政法律效力,不具有可诉性。

8、房屋征收补偿补助费用发放情况之界定。

关于房屋征收工作中的政府信息公开,房屋征收补偿补助费用分户发放情况的公开应适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九条主动公开情形,而房屋征收补偿补助费用总体发放情况属于依申请公开情形。

9、农村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并不当然导致拆迁利益分配方案无效。

签订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涉案院落被拆迁之后就解决拆迁补偿问题达成一致的,即使农村房屋买卖合同因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被确认无效,并不必然导致此拆迁利益分配方案无效。

10、土地部门对利害关系人查处申请的告知义务。

利害关系人以信访形式要求土地部门履行查处土地违法行为法定职责,土地部门如果认为不符合立案条件,应当负有告知事实、理由、依据以及陈述权、申辩权义务。

11、"出嫁女"未迁户口可获土地补偿款。

农村农业户籍妇女出嫁后,户口仍留在原集体经济组织,在当地分配有生产资料,应视为具备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依法享有获取土地补偿款的权利。

12、公房承租权可以作为遗产继承。

公有住房承租权逐步允许转让、转租、上市交易的经济价值,使公有住房承租权具备了独立的私有财产的性质,因此公有住房承租权可以作为承租人遗产继承。

13、房屋征收前后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当补交土地收益金。

房屋征收补偿中应补交的土地收益金,是指房屋的土地用途改变前后的土地使用权价格(地价)差额。是否应当补交土地收益金,取决于房屋征收前后土地用途性质有无改变,而不是取决于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用途以及房屋实际用途是否改变。